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6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安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立圖書館總館旁便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臺南市○區○○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 張宇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宇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髖部、雙膝、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明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詎林明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宇豐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人記下林明安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明安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張宇豐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幀、被告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
7幀、被害人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7幀、現場掉落物之照片1幀在卷可按;另被害人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事後業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於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