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筱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筱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價值新臺幣218元之媚比琳寶貝電光護唇膏粉紅風暴『西瓜果香』2支」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之寶貝電光護唇膏粉紅風暴『西瓜果香』1支及99元之曼秀雷敦護唇膏1支」;㈢證據「翻拍照片15」更正為「翻拍照片15張」;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先後2次竊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採;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統一發票證明聯各1紙(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附卷足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竊行犯罪所得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8元(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18元,此有和解書及統一發票證明聯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則因該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尤筱雯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筱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2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號之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店內,或站或坐在店內IBON機器旁把滑手機,於同日22時38分,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 林志耀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218元之媚比琳寶貝電光護唇膏粉紅風暴「西瓜果香」2支,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上址店內,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筱雯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耀於警詢之證言,(三)合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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