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機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果菜市○○道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市場1號攤位旁,左轉往西直行進入攤位通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劉邦機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於攤位通道,適告訴人 陳榮華 行走該通道由西向東步行至該處,被告劉邦機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陳榮華之身體,致告訴人陳榮華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邦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邦機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