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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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 被上訴人 吳維忠
洪耀哲 顏慶助 賴明炎 王中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林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歐嘉瑞 ,嗣變更為李順欽,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須輪值三班制,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凡輪值小夜班者,固定支領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大夜班者固定支領夜點費400元(下合稱系爭夜點費),非屬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且已成為常態性制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項要件。系爭夜點費乃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短付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被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上述金額及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體恤員工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由夜間實物點心演變而來,採定額給付,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其給付與工作無涉,不具勞務對價性,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顯非屬工資。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包括夜點費,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多年,就上情當知之甚詳,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對於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主張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故系爭夜點費不屬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薪資項目,自非工作對價,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由,訴請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退休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原判決判准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吳維忠、洪耀哲、顏慶助、賴明炎、王中成等5人先
後受僱於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須輪值三班制,並分別於108年6月30日、109年7月1日、108年7月3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4月30日依勞基法辦理退休。
⒉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或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夜點費平均值,均如原判決附表一「夜點費」欄所示。
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利息起算日,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⒋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所領
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夜點費係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⒌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⒍若將夜點費之給予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計算被
上訴人退休時應領退休金金額,則上訴人應依序補發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⒉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
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若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乃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始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當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須輪值三班制,每月除領取薪
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三班制員工只要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即可獲取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且被上訴人既為輪值三班制員工,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小夜班、大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並非偶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者至明。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又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方式,此數額標準固不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將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數多寡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上訴人所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三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形成對價。況被上訴人需依三班制輪值之勞務內容,又經兩造約明而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該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例行性工作所取得之報酬。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此種因時間(夜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所為,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增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固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給與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同時段相同金額之夜點費,惟仍不影響其為上訴人因時間(夜間)之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性質。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資之性質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
需求,因體恤員工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非屬工資。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包括夜點費,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多年,就上情當知之甚詳,自不得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53-156頁)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自陳其自61年2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
金錢給付,復於77年間通知其所屬各分支機構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其後歷經多次調高系爭夜點費給付額度,並公告嗣後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可稽。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發給已非單純作為點心費或膳食津貼(膳食代金),除公告將隨薪資調整而調高給付額度外,亦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作報酬預算項目之一,是上訴人所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顯然已非早期本於體恤受僱職工夜間值班辛勞及補貼餐飲需求等目的之膳食津貼性質。再者,系爭夜點費本質上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已如前述;縱給付之初係基於補貼夜間工作人員餐飲需求目的之膳食津貼而來,惟仍不影響現行以現金支付之夜點費實具有工資性質之認定;另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係上訴人基於不同給付原因所為之不同項目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是否與誤餐費隨物價指數而同步調整,尚與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均同步物價指數而調整,謂兩者性質相同,均為恩惠性給與等語,尚不可採。
⑵再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
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觀其修法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顯見立法者已認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應依實際發給情形而為個案認定,非僅憑給付項目之名義為簡單之判斷;亦即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本件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應認定為工資,尚與給付名稱無關,復如前述;是本件尚無應適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之適用。
⑶復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雖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有關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固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是有關國營事業人員之工資等勞動條件,尚難謂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全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亦無認定夜點費本身是否屬於工資。再者,「經濟部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係經常性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之「加給」、「津貼」、「例假日或天災、突發事變出勤工資」、「激勵工資」等項目,並非關於經常性工資本身之認定,故亦不得僅以夜點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謂其非工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此外,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訴人所提上開經濟部之函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援引其他實務見解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其所引實務判決係就特定個案所為之判斷,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⒋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上訴人所辯,則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
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⒈依上,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即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且若將夜點費之給予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計算被上訴人退休時應領退休金金額,則上訴人應依序補發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及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資料、退休證明書及明細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45-11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該退休金差額,於法自屬有據。
⒉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分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就前開退休金差額部分迄未給付,則其等請求上訴人應自其分別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原判決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