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瑋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補充記載「楊凱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桃簡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五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關於「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忠孝東路三段與新生南路一段口,接續」、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楊凱瑋基於同一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持鐵桿、扳手敲破告訴人 李偉勛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致告訴人遭破碎之車窗玻璃刮劃,而受有左臉、左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