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72,383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2月4日
止之利息1,010元,並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
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以支付命令異議並以書狀辯
稱(1)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
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
金額恐有爭議。(2)本人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
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459萬元,因本人還款能力有限,
僅能負擔15,000元,希望原告能給予融通還款之機會等語,
以玆抗辯。經查:本件依起訴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物
證,原告顯已提出相當之交易明細,被告未到庭爭執,乃自
行放棄答辯權利;又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乃係執行問題
,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雖請求原告能融通還款,惟為原
告所拒,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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