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
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利息;
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九八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月3日至100年1月3日止,
借款利息前6個月以週年利率3.33%固定計付,自第7期起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898%機動計息,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至97年1月3日止,尚積欠3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繳息明細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
款300,000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按週年
利率3.33%計算之利息;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898%計算利息,並
自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在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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