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下同)97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
臺幣(下同)35,000元,嗣變更請求被告應自97年4月1日起
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詎被告已積欠租金3期計
為105,000元,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且經原告因被告
積欠租金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後而拒絕遷讓,無
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於97年3月21日
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住所地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並給付所欠之租金105,
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另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滿日之翌日即
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之3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