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丙○○
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被 告 吳珮歆
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 律師
吳玉豐 律師
參 加 人 乙○○
號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本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100726號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係訴外人 連鴻義 存入其個人在臺北市
士林區農會延平分部(下稱士林區農會)開設之存款帳戶內
,委託士林區農會代為取款之票據,原告係於訴外人連鴻義
在95年4月4日死亡以後,於同年月6日前往士林區農會,
以訴外人連鴻義名義向士林區農會申請撤回取款委託而取得
。原告並非本於票據權利人移轉票據權利而取得系爭支票,
且以惡意而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另為被告辯以:參加人為訴外人連鴻義之繼承人,自
訴外人連鴻義於95年4月4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承受訴外
人連鴻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
由參加人繼承,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票人未從有處分權人之手,繼受取得票據權利,亦未從
無處分人之手,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票據權利者,因未取得票
據權利,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執票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為由,
對抗該執票人( 李欽賢 著,票據法專題研究㈠,75年1月3
版,第283頁,認為執票人成為無權利人之原因眾多,例如
因竊取、侵占、拾得而持有票據之人,當然非票據權利人,
所有票據債務人均得拒絕對其付款;另 施文森 著,票據法論
,70年3版,第58頁,亦認票據為執票人所盜竊或拾得,票
據債務人得以之對抗該執票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係訴外人連鴻義存入其個人在士林區
農會開設之存款帳戶內,委託士林區農會代為取款之票據,
原告係於訴外人連鴻義在95年4月4日死亡以後,於同年月
6日前往士林區農會,以訴外人連鴻義名義向士林區農會申
請撤回取款委託而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士林區農會信
用部代收票據保管票據領回登記簿影本、參加人提出訴外人
連鴻義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堪信為實在。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於訴
外人連鴻義死亡以前,業由訴外人連鴻義存入其個人於士林
區農會開設之存款帳戶內,委託士林區農會代為取款,則自
訴外人連鴻義於95年4月4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自應由其
繼承人即參加人承受訴外人連鴻義對於系爭支票所有之權利
。準此,於訴外人連鴻義死亡以後,自應以其繼承人即參加
人始為對於系爭支票有處分權之人。本件原告既係於訴外人
連鴻義死亡以後,於同年月6日前往士林區農會,以訴外人
連鴻義名義向士林區農會申請撤回取款委託而取得系爭支票
,顯然未從有處分權人即參加人之手,因受讓而繼受取得票
據權利,亦未從其他無處分人之手,因善意受讓而原始取得
票據權利,揆之前揭說明,自未取得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
即被告自得以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為由,對抗
原告。
㈣至原告雖主張:票據行為具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云云。惟按,票據雖為無
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仍非不得以執票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
為由,對抗該執票人,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㈤被告另雖辯稱:原告以惡意而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
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參加人亦為被告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
有惡意之情形而言;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均未以原告前手之權利存
有瑕疵或前手並無權利等情置辯,核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範之情形,亦屬有間,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及參加人上開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其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本院95年度促字第
100726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其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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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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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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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5月5日│600,000元│SC0000000│吳珮歆│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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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6月5日│600,000元│SC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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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7月5日│600,000元│SC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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