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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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265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並未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東側禁行機車之車道,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 陳志明 在該路段巡邏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上開違規,欲攔停予以告發。甲○○為規避取締,旋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於北平西路逃逸,再右轉沿忠孝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陳志明見狀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緊追在後,並於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處攔停於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詎甲○○不僅未停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其預見陳志明騎乘警用機車在其前方執行職務,其突然起駛可能撞擊陳志明,仍不違背其本意,隨即以車頭撞擊陳志明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右側,致陳志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1乘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陳志明施以強暴。嗣甲○○加速行駛於忠孝橋上,迨於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因停等紅燈,始為陳志明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志明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45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30至32-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逃避員警取締其交通違規,竟對於警員施用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