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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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8、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陸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陸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611號、88年3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99年2月2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2段某遊藝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而於同年3月1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為警查獲。又於99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58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5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總淨重6.7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面),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99年3月10日、99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證;復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總淨重6.75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14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可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6.79公克,取樣0.04公克,驗餘總淨重6.7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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