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47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5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4年9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此次送達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依原告訴願書所載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地址送達,因二次不獲會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該文書寄存於通霄郵局),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9月29日起算,又原告住於苗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4年12月5日(原於同月3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順延至次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稱其於94年11月16日方收到被告轉發之訴願決定書乙節,惟此不影響上述原告於94年9月28日經訴願機關對其合法送達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次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其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非以收到被告轉發之訴願決定書日起算,併予敘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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