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48號上訴人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51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認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之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第二審程序,告訴人自不得撤回告訴),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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