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三─三○地號、第一一三─三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之地磅(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圍牆、F部分之墳墓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紅藍色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計二九五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併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三─三○地號、第一一三─三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B部分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C部分之圓筒兩座(面積以實測為準)、D部分之地磅(面積以實測為準)、及E部分之圍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三─三○地號、第一一三─三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之地磅(面積二三平方公尺)、E部分之圍牆(限於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及F部分之墳墓拆除,並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此分別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三─三○地號、第一一三─三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蓋、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之地磅(面積二三平方公尺)、E部分之圍牆及F部分之墳墓,並以附連圍繞之土地為庭院,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及設施,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即占用系爭一一三─三○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約一千五百五十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元,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二萬零一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已繳納補償金至八十八年四月,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年六個月之損害金一百零八萬八千一百元。系爭一一三─三四五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約一千三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六十元,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損害金為一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支付二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三─三○地號、第一一三─三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之地磅(面積二三平方公尺)、E部分之圍牆(限於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及F部分之墳墓拆除,並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全部建物,併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由訴外人 陳金龍 、 陳乾輝 建築房屋相繼居住使用,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其女兒 陳冠年 名義,向訴外人陳乾輝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物之使用權,總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繼續使用至今,其間未中斷。然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經歷五次颱風,因其上房屋建造於三十五年,原本即老舊加上颱風肆虐,已破損不堪居住,被告始於原地重建。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被告有權向原告申購或承租系爭土地,惟原告將被告改建房屋之行為誤認為被告拋棄占有之意思,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乃非適法,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關於使用補償金部分,原告主張顯然過高,按原告前通知被告繳納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依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百分之五為基準計算,且本件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占用面積應為八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故自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之使用補償金,應為二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三元,至於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費應為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三─三○地號、第一一三─三四五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
(二)右開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圍牆範圍內之土地目前由被告使用,被告於上搭蓋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之地磅(面積二三平方公尺)、F部分之墳墓、如附圖紅色連線之圍牆。
(三)被告前曾繳交一一三─三○地號土地之補償金至八十八年四月。計算方式為按期間以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年息百分之五。
(四)被告前向原告聲請承租系爭二筆土地,惟原告以不合國有財產法逕予出租之規定不予准許。
(五)系爭二筆土地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六十元。
五、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不可。則本件兩造爭執者乃: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⑵原告請求按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有權向原告申購或承租系爭土地,是以原告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乃非適法,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購申請讓售。」,足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出租」之方式,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得讓售」對象及範圍,而是否准予出租或讓售之申請,應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而非其所負義務。本件被告所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歷來情狀縱若屬實,然其於原告同意出租或讓售系爭土地前,尚難認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原告並不當然負有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或讓售予原告之義務,至為灼然,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受上開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將系爭土地出租或讓售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堪認定;則原告基於該土地管理者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其上被告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之地磅(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圍牆、F部分之墳墓,並將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占用即如附圖紅藍色連線範圍內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按被告所築圍牆範圍外之土地,雖有部分係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惟被告並未占用,該部分應不在命被告返還之範圍內)。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是原告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使用如附圖E圍牆範圍內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時,自應以其實際占用面積即圍牆範圍內之土地為基準,原告主張被告雖未完全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全部,惟畸零部分,原告無法利用,受有損害,故應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為準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云云,依前揭判例意旨,並無理由。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參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一面臨宜福街,兩側面臨空地,為住宅區,離國軍台中總醫院約須五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此有本院至現場之勘驗筆錄可稽,再參諸原告前係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被告提出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等情狀,認本件計算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益,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按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內如附圖E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一一三─三0地號部分面積計一四七一平方公尺,一一三─三四五地號面積為一四八四平方公尺,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平地測字第0九三000九六三九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
就一一三─三0地號部分,因被告已繳納土地之補償金至八十八年四月,則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一年二月,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1471*1200*5%*1.17年=103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四月,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六十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三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八元(1471*1560*5%*3.33年=382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000000+382078=485342)。一三三─三四五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一四八四平方公尺,自八十七年十一日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一年八月,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1484*1200*5%*1.67年=148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四月,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六十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1484*1560*5%*3.3年=381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五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000000+381982=560679)。以上合計為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000000+485342=0000000)。又占用一一三之三0地號部分,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九千五百六十二元(1560*1471*5%/12=9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一三─三四五部分,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九千六百四十六元(1560*1484*5%/12=9646),合計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併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即有理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款項部分,乃無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能舉證其於起訴前業已對被告為催告,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聲明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該部分遲延利息,超逾部分,應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之地磅(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圍牆及F部分之墳墓拆除後,並將系爭二筆土地內如附圖紅藍色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計二九五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併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十日內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