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偵辦」更正為「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何行竊該鐵板7塊,並辯稱:我看(鐵板)在路邊以為沒有人要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已於警詢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鍾彩祥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相同鐵板係成堆放置在告訴人鍾彩祥住處前,此有現場照片三幀,且告訴人鍾彩祥復供稱:所失竊之鐵板平日係作為養豬場所用等語,足見被告甲○○明知上開鐵板並非無主物,竟冒然行竊其中之7片鐵板,故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於93年30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2年7月3日(92年訴字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2800元(此有告訴人鍾彩祥警訊供明在卷),且扣案之鐵板均經告訴人領回,損失不大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