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乙○○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蔡信雄 ,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 蔡炎坤 及 楊彩鳳 之子,四歲時遭生母之姊乙○○帶回住處,自此與外婆及乙○○同住,生父雖屢前來要求將聲請人帶回,然均因外婆以死要脅而未果,嗣於聲請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始發現姓氏已改為楊, 彩雲 之養子。聲請人二十七歲時,乙○○因罹患癌症過世,目前神位由另一養子 楊鴻玉 供奉在家中,而自聲請人生父死亡前七年起,聲請人即舉家搬回老家與生父同住,其後更留在老家奉祭 蔡氏 歷代祖先,即便近年在高雄謀生,亦未中斷。如今聲請人已六十四歲,甚為期望能回復本姓、認祖歸宗,為此聲請准許終止聲請人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故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以回本家接受扶養,解決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故雖養父母死亡,但養子女已有謀生能力而能自營生活,或養子女婚後另有民法第1114條所定負扶養義務之人足以供應其生活所需,因無何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自不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係蔡炎坤、楊彩鳳之子,自四歲起與乙○○共同生活,其後更改姓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惟聲請人於乙○○死亡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已據聲請人自陳:「我是從事水泥工,有工作還是會去做,養母過世二、三十年了,養母過世後我靠自己做工維持生活。」等語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終止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尚不符民法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