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警訊期間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在民國105年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彰化地方法院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現正在服勞動役,且被告有1份正當水電工作,收入1個月約有4萬5千餘元,況母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也只是勉強維持,假如被告進去服刑,那家中經濟也會受到牽連,懇請鈞上審酌刑罰目的,能改判為接續勞動役的徒刑,以達到行為人能改過向善的效果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19頁;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代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71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8頁、第6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原審卷第22頁),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6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住處,以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論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並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及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千餘元,父親已過世,母親年已75歲,另有2名兄長及1名長姐,均已成家,其目前與母親及大哥全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沒收說明及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本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狀況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量刑堪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家庭因素,請求改判能接續勞動役之徒刑。惟按刑法第41條第2、3項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故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機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乃執行檢察官職權,非屬法院職權。是以,如前所述,原審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自無認被告應受較輕處罰之理,況被告所處之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執行檢察官職權,非屬法院職權,法院自無審酌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顯有誤會,無從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個人家庭因素等節,非屬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且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如何之錯誤,或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