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 李宜盉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施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為夫妻,上訴人明知李○○係有配
偶之人,竟與李○○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8時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108號房間內,為相姦行為1次;又於同年10月14日21時許,共同前往「夏都汽車旅館」202號房內,為相姦行為1次。嗣因上訴人之夫邱○○於103年10月14日發現上情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
㈡上訴人與李○○通姦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懷孕期間,使被上訴
人深受打擊,因此提早3周剖腹,被上訴人與李○○夫妻間感情大受影響。事後李○○雖承諾要將兩棟房子過戶予被上訴人,詎竟是出於安撫之意,並未履行。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向上訴人表示沒有結婚,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與李○○間之婚姻生活本有破綻,其婚姻之破綻並非上訴人所造成。另李○○曾承諾要將兩棟房子過戶予被上訴人,已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況被上訴人對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僅須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一半。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李○○為夫妻。
⒉上訴人與李○○於103年9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108號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又於同年10月14日2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02號房內發生性行為。
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會計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家庭主婦,懷有身孕。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知悉李○○為有配偶之人?⒉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⒊李○○有無以過戶房子作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上訴人是
否因此減免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於與李○○於前揭時、地為相姦之行為並不爭執,
惟抗辯不知李○○已婚等語,然查,證人李○○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是同事,從沒對上訴人隱瞞已經結婚的事實,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伊已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筆錄背面)。足以證明,上訴人一開始就知悉李○○之婚姻狀態,其辯稱不知李○○係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李○○間之婚姻本有破綻,非伊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李○○間之婚姻本有破綻一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上訴人之婚姻有無破綻,亦非上訴人得因此逾越分際,介入被上訴人婚姻之正當理由,在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續當中,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仍應受到法律之保護。故上訴人辯稱:其與李○○為相姦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均不足為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曾有與李○○相姦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堪認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固抗辯,李○○曾經允諾過戶二棟房屋予被上訴人,
已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證人李○○於原審證稱: 伊於 事發後,曾允諾要過戶二棟房子給被上訴人,是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情緒不穩,為了安撫被上訴人才允諾,但被上訴人說她不相信,後來就沒有再談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與李○○間是否確實達成以二棟房屋作為賠償之合意,自有疑問。且縱認李○○允諾過戶二棟房屋予被上訴人,亦僅係為自己賠償,並無為上訴人賠償之意,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已因李○○允諾過戶二棟房子而加以填補。另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茲上訴人亦不爭執李○○迄今並未過戶二棟房屋於被上訴人,則於李○○實際將二棟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以前,李○○對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未消滅,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為填補,而喪失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為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⒈上訴人明知李○○係有配偶之人,未能謹守分際,反與之
發生性行為,致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使被上訴人身心受煎熬,生活無法回復至正常軌道,可見上訴人與李○○相姦之不法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實屬重大。
⒉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家庭主婦、並且懷有身
孕,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6頁);而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會計,月薪2萬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再審酌兩造並未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本院綜觀上訴人之加害情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學歷、身分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李○○相姦,自屬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03年10月14日知悉上訴人與李○○相姦之事(見原審卷第2頁正面),核與上訴人之夫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卷105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另李○○係於被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約2、3個月之某日向被上訴人允諾要過戶兩棟房子,亦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對李○○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則李○○允諾過戶兩棟房子之行為,縱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惟自李○○允諾時即103年12月或104年1月起迄今已逾2年,被上訴人對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為他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於李○○應分擔之部分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一半之範圍內自同免其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參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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