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元柱
李自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元柱、李自忠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元柱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於97至99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年6月18日假釋出監,迄103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李自忠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9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於98、99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年5月20日假釋出監,迄103年9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元柱、李自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末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元柱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夾各1支,既係金屬製品,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胡元柱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夾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住居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胡元柱、李自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胡元柱、李自忠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等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元柱、李自忠2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竊得K金、白銀戒指各2只、鑲玉白銀戒指1只、白銀項鍊1條,並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業由其2人平分並花用殆盡,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自應按其2人分別所得各8,500元及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一字型起子、鐵撬各一支,雖為被告李自忠所有,惟
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5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另供被告胡元柱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夾各一支,並未扣案且已丟棄,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夾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方法,竊取被害人盧 麗雯 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1枚、CK廠牌手鍊1條、現金153,000元等物;竊取被害人邱 欐媗 所有之鑽戒1枚、祖母綠戒指1枚、臺灣藍寶石戒指1枚、白底青玉項鍊1條及玉墜2塊等物,因認被告2人胡元柱、李自忠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 盧麗雯 、 邱欐 媗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害人盧麗雯、 邱欐媗 單一片面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一│105年│桃園市│胡元柱與李自忠,共│盧麗雯│刑法第32│1.被害人盧│胡元柱共同犯攜帶兇│││4月28│中壢區│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條第1│麗雯於警│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日晚間│ 中山東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項第1款│詢及本院│竊盜罪,累犯,處有│││8時43│路二段│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第2款│審理時之│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分許│39號6│,在左揭地點,由胡││、第3款│證述(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樓(起│元柱持客觀上足以對│││105年度│仟伍佰元沒收,如全││││訴書漏│人之生命、身體、安│││偵字第2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載6樓│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143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下稱偵│徵其價額。││││607室│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卷,第32│李自忠共同犯攜帶兇││││盧麗雯│尖嘴夾各1支(未扣│││至33頁;│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住處│案)先破壞左址住宅│││106年5│竊盜罪,累犯,處有│││││之門鎖後侵入屋內,│││月8日簡│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竊得盧麗雯所有之現│││式審判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金新臺幣(下同)17│││錄第6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000元,李自忠則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責把風,得手後一同│││2.監視翻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離去。嗣經警調閱監│││畫面(見│徵其額。│││││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偵卷第37││││││,始悉上情。│││至38頁)│││││││││。│││││││││3.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76頁│││││││││)。││├──┼───┼───┼─────────┼───┼────┼─────┼─────────┤│二│105年│桃園市│胡元柱與李自忠,共│邱欐媗│刑法第32│1.被害人邱│胡元柱共同犯攜帶兇│││8月31│中壢區│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條第1│欐媗於警│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日下午│廣州路│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項第1款│詢時之證│竊盜罪,累犯,處有│││3時57│22號4│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第2款│述(見偵│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分許│樓邱欐│,於左揭地點,由胡││、第3款│卷第35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媗住處│元柱持客觀上足以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人之生命、身體、安│││2.監視翻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畫面(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偵卷第39│徵其價額。│││││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至43頁)│李自忠共同犯攜帶兇│││││支(未扣案)先破壞│││。│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左址住宅之門鎖後侵│││3.監視器光│竊盜罪,累犯,處有│││││入屋內,竊得邱欐媗│││碟(見偵│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所有之K金、白銀戒│││卷第76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指各2只、鑲玉白銀│││)。│仟伍佰元沒收,如全│││││戒指1只、白銀項鍊││││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1條,李自忠則負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把風,得手後一同離││││額。│││││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