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訴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56號原告 陳志奇 訴訟代理人 邱俊憲 原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俊憲被告 鐘隆昀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奇新台幣1萬055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7萬2207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隆昀係過失毀損原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此部分鐘隆昀所為不構成犯罪,昱信公司即非因鐘隆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昱信公司就系爭貨車之損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惟昱信公司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後,同意依一般訴訟程序處理,並繳納裁判費,應認昱信公司起訴之不合程式,業已補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鐘隆昀為和安公司之司機,負責駕車載送病患至醫療院所就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向上路7段口時,適有原告陳志奇駕駛昱信公司所有系爭貨車,沿台中市○○區○○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鐘隆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直行,因而不慎與陳志奇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除致陳志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貨車受損。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陳志奇新台幣(下同)20萬0550元部分:
(1)醫療費用550元。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陳志奇因系爭事故飽受驚嚇,且事發至今雖有於台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與鐘隆昀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陳志奇所受精神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2.昱信公司101萬1789元部分:
(1)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維修費用為65萬9658元。
(2)無法營業之損失35萬2131元: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修理期間自10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05年1至3月)陳志奇駕駛系爭貨車之運費收入平均為11萬7377元,則昱信公司因系爭貨車維修無法營業之損失為35萬2131元。以上合計101萬1789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陳志奇、昱信公司各20萬0550元、101萬17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
(一)和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二)鐘隆昀則以:對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及陳志奇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五、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鐘隆昀受僱於和安公司,負責駕車載送病患至醫療院所就診。
(二)陳志奇受僱於昱信公司,擔任系爭貨車之司機。
(三)鐘隆昀於105年3月31日12時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向上路7段口時,適有陳志奇駕駛系爭貨車,沿台中市○○區○○路7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鐘隆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直行,因而不慎與陳志奇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陳志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貨車受損。
(四)陳志奇因系爭事故受傷,在清泉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550元。
(五)陳志奇對鐘隆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陳志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055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昱信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萬1789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志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0550元本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鐘隆昀受僱於和安公司,負責駕車載送病患至醫療院所就診,於105年3月31日12時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向上路7段口時,適有陳志奇駕駛系爭貨車,沿台中市○○區○○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鐘隆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直行,因而不慎與陳志奇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陳志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等情,為鐘隆昀所不爭執,而和安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系爭事故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觀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畫面,鑑定結果認為鐘隆昀駕駛系爭汽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陳志奇駕駛系爭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鐘隆昀並因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不慎與陳志奇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陳志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為台中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鐘隆昀受僱於和安公司為司機,負責駕車載送病患至醫療院所就診,其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陳志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則陳志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陳志奇因系爭事故受傷,在清泉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5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並為鐘隆昀所不爭執,陳志奇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再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陳志奇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均屬皮肉傷,傷勢尚稱輕微,並非如陳志奇所稱受有難以言喻之精神痛苦,而鐘隆昀學歷為高職,現任職於和安公司為司機,每月薪資3萬多元,陳志奇學歷為高職,現任職於昱信公司為司機,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業經雙方分別陳明在卷,另經本院調閱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雙方名下之財產僅鐘隆昀有一輛94年份之本田自用小客車。本院審酌陳志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雙方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陳志奇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有過高,認以1萬元為適宜,陳志奇慰撫金之請求,在1萬元範圍內應無不合,連同鐘隆昀所應賠償之醫療費用550元,合計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0550元。陳志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0550元本息,在1萬0550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昱信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萬1789元本息,有無理由?
1.鐘隆昀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不慎與陳志奇所駕駛屬昱信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貨車受損須進行修繕,因系爭貨車係屬營業大貨車,在修車期間系爭貨車不能營業,則昱信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車進行修繕所支付之修車費用,及系爭貨車在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無不合。
2.昱信公司主張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後,105年3月31日送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進行修繕,於105年6月30日完工,支付修車費用65萬9658元,其中37萬7313元屬零件費用,餘28萬2345元為工資費用,業據提出長源公司出具之維修證明書、維修/零件明細表及進行修繕之照片為證,並為鐘隆昀所不爭執,昱信公司上開主張自為可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貨車之修繕,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復參照卷附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該車係000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當月15日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5年3月31日止,系爭貨車使用之日數為3年11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原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貨車應以使用4年計算折舊,其4年之折舊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16萬5263元、9萬2878元、5萬2197元、2萬9335元,合計33萬9673元,但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所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使用4年累積折舊額之總和33萬9673元,已超過零件費用37萬7313元之10分之9即33萬9582元,累積折舊額之總和即應以33萬9582元為準,則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於第4年折舊後價值為3萬7731元(000000-000000=37731),被告所應賠償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3萬7731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28萬2345元,合計應賠償之修車費用為32萬0076元(37731+282345=320076),昱信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65萬9658元,在32萬007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3.系爭貨車在105年3月31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送至長源公司進行修繕,昱信公司請求系爭貨車105年4至6月3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主張以系爭貨車105年1至3月3個月之營業收入13萬8220元、9萬8910元、11萬5000元計算,每個月之營業收入平均為11萬7377元,昱信公司應受有35萬2131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運費收入明細表、昱信公司105年1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營業車每日營業利益證明為證,依該營業車每日營業利益證明所示,系爭貨車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營業利益為5000元,則以105年4月至6月共91天,扣除13天例假日及婦幼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3天放假日,尚有75天,以每日5000元計算應有37萬5000元,昱信公司主張之損失35萬2131元,仍在此範圍之內,自應准許。是被告所應賠償昱信公司之損害為修車費用32萬0076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35萬2131元,合計67萬2207元。昱信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萬1789元本息,在67萬2207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陳志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0550元,昱信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萬17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在1萬0550元及67萬2207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台幣)│├────────┼───────────────┤│第1年折舊額│377313×0.438=165263│├────────┼───────────────┤│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263=212050│├────────┼───────────────┤│第2年折舊額│212050×0.438=92878│├────────┼───────────────┤│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878=119172│├────────┼───────────────┤│第3年折舊額│119172×0.438=52197│├────────┼───────────────┤│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197=66975│├────────┼───────────────┤│第4年折舊額│66975×0.438=29335│├────────┼───────────────┤│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37640│││(累積折舊之總和165263+92878│││+52197+29335=339673,超過37│││7313之10分之9即339582,以33958│││2為準,折舊後之價值為37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