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 謝其安 即謝其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屬依委任設計契約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非法定專屬管轄之訴訟,且依原告所提出提出標租案企劃書、合作備忘錄、高架道路下層空間範圍示意圖、LINE對話紀錄、工作行程紀錄表等件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38至114頁),兩造並無約定臺中市為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債務履行地,亦無約定本院為給付委任報酬之糾紛所生之管轄法院,難認兩造已有合議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有償委任為雙務契約,被告所負給付委任報酬之債務,與原告所負完成委任工作之債務,各為兩造應負之義務,原告雖提出上開資料主張委託設計之標的物即臺中市10個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站規劃設計在臺中市,臺中市為被告履行委任工作之地點,然此應為原告履行受託事務之履行地,與其主張被告所負委任報酬債務之履行地有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本件被告應負之委任報酬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則原告主張臺中市為本件訴訟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之事由存在,無可採取。
三、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具狀抗辯兩造並未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非無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