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陳登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妨害自由案件,本件罪名雖係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罪亦係屬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再則,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01號起訴書,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5號案件之案情為「陳登廊與 林玉鳳 前為男女朋友,其於分手後為求與林玉鳳復合,遂於民國107年4月5日凌晨某時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檳榔攤尋找林玉鳳,並由林玉鳳駕車搭載陳登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陳登廊要求林玉鳳與其共同前往臺中住處,林玉鳳不從之際,陳登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與林玉鳳拉扯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並致損壞…,再自該處將林玉鳳自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拉下後,強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品味素食店後方停車場,並欲將強行將林玉鳳推上陳登廊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因林玉鳳之夫 梁君輔 適時趕到,並報警究辦,始知上情。」,而本件復係被告要約告訴人林玉鳳外出,與之復合,告訴人不願意,被告乃為本件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證述在案),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而復為本件犯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有配偶,仍為求與告訴人復合而有本件犯行,其前更已有過外約告訴人談判復合而欲強行將告訴人推上其之小客車之情事而遭判刑,竟更為本件,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恐嚇程度甚大、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安排調解,經本院調解後,雙方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然被告竟未支付任何款項(有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被告陳登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1室,因對前女友林玉鳳心生不滿,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連結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其等之性愛影片,並恫稱「一起公開阿」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玉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玉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雙方微信內容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於當天即110年2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
(3)日凌晨0時許,在告訴人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其,然查,被告否認當時有恐嚇之行為,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當時亦未有惡害通知之舉,準此,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被告之恐嚇犯意,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意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與上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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