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郁涵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洪郁涵(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上8點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號的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被告的抗告內容,主要是以下述理由,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改令其接受戒癮治療:
(一)被告父親剛於今年2月過世,家中只剩被告1人拜飯、拜拜,希望讓被告盡為人子女之孝道。
(二)被告經診斷患有下壁心肌梗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需要進行心導管手術。
(三)之前檢察官雖然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但被告誤以為是要勒戒,才會加以拒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其所謂「3年後再犯」,是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四、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晚上8點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號的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的事實,有被告警詢、偵訊中的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再者,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而為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故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被告應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然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然而:
(一)關於被告前述抗告意旨(三)部分,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曾明確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但被告當時陳稱其沒有興趣,但希望不要關、可以易科罰金。故從筆錄的記載內容,看不出被告有將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混淆的情形,而是期盼直接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本案。再者,於上述偵訊之後,檢察官在多次傳喚被告的過程中,均有註記:「如有意自費參與戒癮治療,請攜帶相關證明(工作證明、診斷證明等)」,但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再次接受偵訊時,依據該次筆錄的記載,被告並未攜帶相關證明或表明想要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而檢察官既然註記「自費」參與戒癮治療,且要求被告攜帶相關證明以供審酌,被告當無將具自願性的戒癮治療,與具有強制性的觀察、勒戒予以混淆的可能。因此,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並不可採,其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在未發生混淆的狀況下,經檢察官探詢是否願接受戒癮治療而予拒絕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關於抗告意旨(一)所稱理由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言即使屬實,該事項本質上也非依法可予免除觀察、勒戒的事由,而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判斷無關;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除了是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外,同時也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個人心願能否順遂達成,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相關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個人心願等因素,就可免除為相關處分。
(三)關於抗告意旨(二)所稱理由部分,據現行法律規定,並無因行為人患有病症而可能需接受手術治療,即可不予裁定觀察、勒戒的相關規範,故被告只是依其個人的主觀想法而為主張,並無任何適法的依據。此外,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或『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故被告罹病狀況若屬嚴重而經勒戒處所認符合上述規定時,勒戒處所即會依前述規定拒絕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但此規定乃是於執行時方有適用,此由該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即甚為明確。因此,並無從預先於法院審查檢察官聲請的階段,即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作為不予裁准觀察、勒戒的法律上依據。
(四)本件檢察官於偵辦本案過程中,曾先後於110年4月18日、同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之後,因被告在卷內已有其他事證的情形下,仍改變先前警詢中的說詞,不願配合追查毒品來源,而認被告未有戒絕毒癮之心(參見檢察官聲請書);且被告又明確拒絕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因而裁量聲請觀察、勒戒。則依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所為上述裁量,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形,自難認為有所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