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9、10行部分更正為「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鄭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揚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前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鄭捷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52號被告范揚明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明(所涉肇事逃逸、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道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北上3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不甚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鄭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經警前往處理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追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云云。惟查: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於其指稱第一次遭被告撞擊之時間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1分4秒、第二次遭被告撞擊之時間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1分6秒後,告訴人即將車輛切至右側,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駛離現場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追撞告訴人車輛後離開現場,並未再與告訴人接觸,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且本件並未查得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證據,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傷害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及法律上同一案件,爰就恐嚇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7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