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線電話機壹臺、可調式日期戳章壹個、護手霜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漢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4時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樓之3號批價櫃檯前,以伸手進入櫃檯拿取之方式,竊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所管領之無線電話機1臺、可調式日期戳章1個、護手霜1支得逞。嗣經該櫃檯負責人 吳宜芹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佩芬 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有多次犯罪前科(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無線電話機1臺、可調式日期戳章1個、護手霜1支,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