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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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 陳芯瑜 被告 施發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但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僅在大陸透過仲介見過一次面,返臺後被告入境,因打工被取締在派出所見過最後一面,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假結婚,婚姻應屬不成立,此事並經檢察官緩起訴,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若鈞院認前訴不合法不合理,原告備位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0日結婚,98年間被告因非法打工強制出境,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⒈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⒉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⒊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查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係為方便被告來臺,故於92年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2年4月26日入境臺灣,後即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於97年9月9日經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對於因假結婚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事實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6年5月1日移署資字第1060047252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境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明原告確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檢方以98年度偵緝字第59號作成緩起訴處分書,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三)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惟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