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仁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宮廟處事人員發生口角,即向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潑灑可燃之汽油,顯具罔顧公共危險之犯意,惡性實屬非輕,惟念及其所為尚處於預備階段,危險性相對較低,且未造成實質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汽油桶1個,係屬於證人 沈志存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沈志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則該汽油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