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 張李台麗 被告 張玉珍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婚後感情融洽,育有兩名已成年子女,被告未盡照顧家庭之義務,外面有小三且亦不回家也不養家,被告有超過十年的時間未住家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認為真。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家庭責任,離家後去向不明一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張明惠 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們家本來是一起住在眷村,後來搬家到國宅後已經十幾年了,搬到國宅後剛開始被告晚上會回家睡覺,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就突然幾乎不回來,只有想到才回家。回家也沒有過夜,只有躺下休息一下就走了,或者一大清早五、六點就走了,最近兩年完全無被告消息,被告都沒有回家,被告也離開原來工作,我們就找不到人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本件被告離家後行方不明,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