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滿惠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滿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0
6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106年6月13日23時34分至翌日2時54分,」、第4行「對於化名」前增加「接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在臉書上,公然以「動保左前輪才是最大的蟑螂吧」、「動保~破輪」、「敲詐」及「你才是~大蟑螂」之文字接續辱罵告訴人,均係流於輕蔑嘲諷、情緒性且人身攻擊的抽象負面批評,依社會一般通念之認知及在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人,因此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接續以上開文字於網路上辱罵告訴人,性質上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難認良好,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認告訴人於臉書影射抹黑其本人,一時不滿而於臉書留言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不但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為上開留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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