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陳秋文 ,沿台中市○○路由台中市內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OO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況道路筆直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率爾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高速急駛於自己車道之慢車道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賴景龍 徒步在前,甲○○急駛而來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猛撞賴景龍身體,甲○○人車倒滑,而賴景龍亦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景龍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況道路筆直視距良好,且市區內夜間有照明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已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謝林桂娥 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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