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犯罪。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王機車行購買機車,僅繳二期款,便因工作不固定,無法如期繳款,伊曾要求車行寬限,但後來又失業,不好意思再去找車行寬限,目前伊還住在原來住處,且該機車亦仍由伊上下班使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乙○○購買該機車時,由伊擔任保證人,伊知道剛開始乙○○有按時繳納第一、二期款,後來伊便未與他聯絡,不知道他的繳款情形,且伊亦未曾騎過該機車,不可能侵佔該機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車王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價款由被告乙○○分期給付,上開機車停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街○巷○○○號被告乙○○住處,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自訴人所有,買受人即被告乙○○僅得占有使用,而目前該機車仍由被告乙○○使用中,又自訴人已同意由被告乙○○分期償還所餘價款等節,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丁○○陳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購買該機車係供自己使用,到目前並無不當處分該機車之情事,應係依約合法使用該機車;且被告丙○○僅係連帶保證人,未曾使用該機車,其二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所為,尚與前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右揭侵占之犯行,參諸首揭說明,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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