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方法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殺蟲劑壹瓶、漁網壹支及漁獲物溪魚、蝦貳台斤變得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十五公里處之大甲溪支流公共水域,使用殺蟲劑一瓶及漁網一支,以毒物採捕水產動物溪魚、蝦。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以毒物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用之殺蟲劑一瓶、漁網一支及漁獲物溪魚、蝦二台斤(經警變賣,得款新臺幣一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毒物方法採捕水產動物溪魚、蝦乙情坦承不諱,並有當場為警查獲之殺蟲劑一瓶、漁網一支及漁獲物溪魚、蝦二台斤(經警變賣後所得價款新臺幣一百元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方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以毒物方法採捕水產動物,影響生態保育、犯罪所得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殺蟲劑一瓶、漁網一支為漁具,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溪魚、蝦二台斤為漁獲物,業經警變賣,得款新臺幣一百元,爰依同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第一款:使用毒物。
第二款: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第三款: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八條: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所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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