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告 盛貽綠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被告 劉晏妤 (原名 劉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伍 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0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綠能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2日邀同被告歐建宗、劉晏妤(原名劉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12個月TA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2.04﹪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盛貽綠能公司自107年3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TAIBOR利率1.06480﹪加碼年利率2.04﹪即3.1048﹪計算)、違約金。經原告於
107年7月6日以存款253,561元抵銷結果,尚餘本金6,581,837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歐建宗、劉晏妤均為盛貽綠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1,837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0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7日起至
107年10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授信
約定書、被告借款時簽發之本票、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債權分析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9、71-7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盛貽綠能公司邀同歐建宗、劉晏妤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81,837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0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7日起至
107年10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1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581,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