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秋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0號、第19785號、第19788號、第26996號、第28367號、第28368號、第28370號、第28
371號、第28372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秋玉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工作,於92年7月間,透過同案被告 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 等人仲介,認識臺灣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 劉福仁 ,被告丁秋玉即與同案被告劉福仁、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福仁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丁秋玉於92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返國後旋持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嗣於92年7月18日持上開公證書、文書認證向如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同案被告張吉釧擔任代理人,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起改制為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料,交付予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被告丁秋玉入境,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發予被告丁秋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丁秋玉遂得於92年8月25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丁秋玉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攸關行為人是否應諭知免訴之實體判決,其法律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丁秋玉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變更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且相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方式,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被告所涉上開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秋玉所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即同案被告張吉釧代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日為92年7月22日(見警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因被告丁秋玉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丁秋玉所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5月2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97年9月18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章),至100年2月10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2年4月23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8年7月3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8年9月11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月12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㈢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5月2日(計算式
:92年7月22日+12年6月+2年4月23日-1月12日=107年5月2日)。
四、從而,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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