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俊和與 李學德 、 陳志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輪流持李學德所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共同盜砍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管領之龍柏樹4棵(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對半鋸成8段藏放於上址附近,並議妥由陳志峰處理後續銷贓事宜。嗣於翌(7)日下午5時許,陳志峰另邀集 余仲賢 及不知情之 陳煥明 ,而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陳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峰及余仲賢前往上址載運前揭龍柏樹,後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渠等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龍柏樹8顆(業經警發還),而悉上情(李學德涉犯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志峰及余仲賢涉犯部分則經公訴人以105年度偵字第16080號另行起訴)。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志峰、證人余仲賢、陳煥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吳文昱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贓物採證照片10張、案發地點空拍圖及土地暨地籍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李學德及陳志峰3人持以砍鋸龍柏樹以行竊之鋸子2支,材質為鐵,總長均約1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參卷附贓物採證照片,可見遭鋸下之龍柏樹切口平整,確有遭鋸子等利器砍鋸之痕跡,堪認上開鋸子,如持以敲擊或揮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學德及陳志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分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
6月5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並用以竊取他人價值非低之龍柏樹,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經法院科刑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鋸子2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