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清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5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詎於緩刑期內並未依判決主文履行緩刑之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清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
5月1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業於105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依上開判決所載意旨「原審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當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雖受刑人已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惟告訴人考量此係受刑人入監執行而無法還款,仍願意再給受刑人機會,故同意給受刑人緩刑之機會,方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如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等語」。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
㈢上開判決確定至今已將近1年,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
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僅於105年4月26日支付告訴人新台幣15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必須提出分別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之證明文件,並再次告誡如未按期給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有105年8月10日告訴人之陳報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1日雄檢 欽岳 105執緩463號檢察官通知各1紙在卷為證。如此被告實際之給付與上開判決書所示須於105年5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合計50萬元相差甚遠,更遑論106年後為期十三年,共6,581,200元之餘款。
㈣故告訴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
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況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本院亦認為該緩刑條件在一般社會認知下,並未過苛。受刑人廖清民於106年6月21日本院調查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且受刑人廖清民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有106年6月29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綜上,足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條件,則受刑人嗣後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庭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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