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共計伍點柒玖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南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029公克、2.648公克、
2.15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017公克、2.637公克、2.
1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4日16時5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之某黃昏市場對面停車場緝獲後,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搜索,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8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其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70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
1.017公克、2.637公克、2.140公克,合計5.794公克),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