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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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林彥璋
       蔡弘濱
被   告  張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妻 阮嬿如 (民國86年12月10日死亡)生前
於82年12月31日與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阮嬿如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就阮嬿如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85年2月5日止,帳款尚欠新臺
幣(下同)99,302元,及其中本金88,825元,迄未給付,被
告為阮嬿如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於
該被繼承人阮嬿如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阮嬿如並未申請本件信用卡,伊亦未收到信用卡
帳單,且伊與阮嬿如尚欠華僑銀行大里分行900萬元,而阮
嬿如之房屋於80年左右遭拍賣後,已無法申請信用卡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向阮嬿如曾任職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阮嬿如任職期間之文件簽名資
料,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核其筆劃相關位置與字體結構與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字體一致,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
與阮嬿如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文件簽
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本件信用卡確為阮嬿如所申請
使用;且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帳單寄送地址即住家地址
為台中市○○路○○○號2樓,亦經被告自承正確無訛,則該
信用卡帳單應已由阮嬿如收受,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二)被繼承人阮嬿如生前既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尚積 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阮嬿如於86年
12月10日死亡時,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則被告自應繼承阮嬿如所負上開債務。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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