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彭璿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05年度北簡字第5531號)。相對人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否認,就抗告人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抗告人核貸並已撥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消費借貸意思已合致,契約業已成立,因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抗告人請求還款未果,是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31號裁定准許,因執行未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抗告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樂字第13818號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洵屬有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以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抗告人權益,不應因相對人供擔保,即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2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5年2月5日北院木105司執樂字第13818號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之薪資債權,繼而核發105年2月23日北院木105司執樂字第13818號移轉命令。嗣相對人於105年2月23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53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審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2年10個月)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460,297元之利息損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65,209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考量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平衡兼顧相對人(避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抗告人(迅速實現債權)雙方之利益,經核並無違誤,且屬適當。至抗告人稱抗告人已將借款撥入相對人指定帳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相對人亦未否認,其既未依約還款,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強制執行為正當等語,核屬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首開說明,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宣玉華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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