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洪瑜琪 法定代理人 洪文豐
劉鎧榕 原告 梁上冊 被告 李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68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上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瑜琪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洪瑜琪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梁上冊、洪瑜琪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修文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該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闖越紅燈號誌通過系爭路口,適時原告梁上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洪瑜琪,沿修文街由東往西行至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遭系爭汽車車頭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梁上冊受有右股骨轉子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皮膚嚴重開放性傷口合併傷口壞死及前額傷口壞死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洪瑜琪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梁上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697元、就醫車資6,000元,並因系爭甲傷害精神深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以上支出、損害合計共1,538,697元。洪瑜琪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5,777元、就醫車資3,000元,並因系爭乙傷害精神痛苦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以上支出、損害合計共2,048,77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上冊1,538,6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瑜琪2,04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駕駛系爭汽車於號誌為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原告主張伊有超速及闖紅燈之過失,並不實在,至原告各項請求,則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梁上冊於101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洪瑜琪,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系爭路口時,因故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而生系爭事故,梁上冊受有系爭甲傷害,洪瑜琪受有系爭乙傷害。
㈡、梁上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藥費32,697元、交通費6,00
0元。
㈢、洪瑜琪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藥費45,777元、交通費3,00
0元。
㈣、梁上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8,737元、洪瑜琪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92,28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生有無超速及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㈣、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生有無超速及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有超速及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前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系爭路口為市區道路,時速限速50公里,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外放之警卷第11頁),又被告係以超過上開限速、即時速60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路口乙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伊車速約60公里等語(外放之警卷第3頁)、本院中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車速是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明確,被告確有超速通過系爭路口之過失乙情,至堪認定,其抗辯行車時速60公里並無超速云云,洵屬誤會,並不足採。
⒊另被告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
路口乙情,則據證人即目擊者 王進明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騎腳踏車與梁上冊同向在系爭路口等停紅燈,等到號誌變成綠燈以後,伊才騎腳踏車沿著修文街直行通過中山路口,之後就聽到碰撞車聲,伊回頭就看到被告的車跟梁上冊的車撞在一起,是被告闖紅燈等語明確(見外放之102年度偵字第22839號卷第19頁背面、
102年度調偵字第2529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被告雖辯稱係梁上冊闖越系爭路口紅燈,其同在系爭汽車上之友人 呂玉田 可以作證云云(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呂玉田固證稱:梁上冊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被告看到後有踩煞車,但來不及所以撞倒梁上冊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惟遍觀系爭刑事案卷卷宗,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不僅未曾提及同車友人呂玉田亦為目擊證人,可證明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甚至於警詢中自陳並無目擊證人可以證明其無闖紅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外放之警卷第15頁),其遲於本院審理中始稱呂玉田為目擊證人可證明其無過失云云,所述是否實在,已屬有疑;況被告、呂玉田經本院隔離訊問系爭事故發生前以及發生當下被告之反應,證人呂玉田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與伊聊天,梁上冊闖紅燈停在路口,才發生系爭事故,撞倒梁上冊的當下,被告在車上並無特別說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要與被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沒有跟呂玉田講話,是伊先發現梁上冊闖紅燈到系爭路口,梁上冊突然停下來,伊煞車不及才撞倒,撞倒當下伊還有跟呂玉田說對方怎麼闖紅燈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08、
109頁),本院審酌證人呂玉田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發生當時被告之反應,要與被告自陳之情節相互不同,且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無證人可證明其並無闖紅燈,於本院中始改稱呂玉田可證明其無闖紅燈等情,認證人呂玉田證述,並不實在,而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生有超速及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之過失等情,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及保持行車限速,竟超速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⒈梁上冊部分:
⑴醫藥費用32,697元:
梁上冊主張因系爭甲傷害至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醫,共支出醫藥費32,697元等情,有卷附之阮綜合醫院、高醫醫院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0之1頁至73頁),且被告對該費用之必要性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醫車資6,000元:
梁上冊主張因系爭甲傷害至阮綜合醫院、高醫醫院就醫,共支出就醫車資6,000元等情,雖未提出單據為憑,然因被告對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且梁上冊所受之系爭甲傷害均集中在腿部,確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本院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查梁上冊現年72歲,未受基本教育,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退休
在家,102年綜合所得為6,52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從事冷凍管維修工作,無固定薪資收入,102年綜合所得為21,714元,名下有汽車1台,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後態度,及梁上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轉子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皮膚嚴重開放性傷口合併傷口壞死及前額傷口壞死傷害等傷害,並因此接受手術共
5次,且術後尚須接受高壓氧復健治療,而其右踝關節活動度僅30度,遺存顯著機能障礙(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認梁上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梁上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總計為488,697元(計算式:32,697元+6,000元+450,000元=488,697元)。
⒉洪瑜琪部分:
⑴醫藥費用45,777元
洪瑜琪主張因系爭乙傷害至高醫醫院就醫,共支出醫藥費45,777元等情,有卷附之高醫醫院收據為憑(附民卷第78至10
7頁),且被告對該費用之必要性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醫車資3,000元:
洪瑜琪主張因系爭乙傷害至高醫醫院就醫,共支出就醫車資3,000元等情,雖無提出單據為憑,然因被告對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且洪瑜琪所受之系爭乙傷害均集中在腳部,確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查洪瑜琪00年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小學,102年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業據洪瑜琪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從事之工作、薪資收入、財產收入、102年綜合所得及財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後態度,及洪瑜琪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並接受手術共計3次,因骨折傷害影響成長,於103年間左右腳長短不一,落差有3.9公分,於104年7月20日經醫師施予右大腿延長手術,現已完全矯正成雙腿等長,此固有高醫醫院104年10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4787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然其僅小學學生,即需承受多次手術住院之痛苦,以及長短腳病症需裝設鐵架治療,致其就學、生活不便,甚至需忍受他人異樣眼光,而影響其健康心靈之成長、發育,復因系爭乙傷害休學在家,未能繼續國一課程,堪認洪瑜琪確因系爭事故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洪瑜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洪瑜琪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總計為648,777元(計算式:45,777元+3,000元+600,000元=648,777元)。
㈣、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若干?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梁上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448,737元、洪瑜琪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292,28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函文檢附之理賠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任保險理賠金,亦即被告應給付梁上冊之賠償數額為39,960元(計算式:488,697元-448,737元=39,960元)、給付洪瑜琪之賠償數額為356,497元(計算式:648,77
7元-292,280元=356,49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梁上冊在39,960元範圍內、洪瑜琪在356,497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12頁)即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毋庸繳納裁判費,本無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問題,惟因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就洪瑜琪之病情本院認有詢問高醫醫院之必要,洪瑜琪因而支出諮詢費,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爰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2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