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5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本院前於民國98年9月29日命債務人釋明戶籍址房屋坪
數、現居住成員,惟債務人98年10月21日之補正狀所述者,係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並非債務人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見本院卷第7頁),是請債務人補正釋明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坪數及現居住成員。
2.債務人前於98年4月30日陳報其現今居住地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2樓」,然債務人98年10月21日補正狀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之房屋租賃地址卻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5樓」,請債務人據實說明其究竟住於何處?
3.本院前於民國98年9月29日命債務人說明其月薪平均約新台幣數千元之情況下,如何維持生活及必要支出?然債務人卻未補正說明,是請債務人詳細說明在月薪平均約新台幣數千元之情況下,如何支付其個人之平均月支出新台幣(下同)1萬2,290元及負擔其子 林牧群 每月之支出1萬250元?又如何可繳納每年高達4萬4,479元之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