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兼告訴人)被告陳建宇(兼告訴人)上列被告等(均兼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縣民到道二段」,更正為「縣民大道2段」外,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等(均兼告訴人,下同)各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42號被告林俊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陳建宇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陳建宇以「「三小」(臺語)等語辱罵林俊賢,林俊賢則以「幹你娘」、「三小」(臺語)等語辱罵陳建宇,並以對陳建宇吐檳榔汁之方式侮辱陳建宇,分別足以貶損林俊賢、陳建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俊賢、陳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賢、陳建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陳建宇衣物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及譯文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