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郭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文正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文正所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器,遂徵得同在現場之郭俊宏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1月16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敘明因被告於警詢時僅陳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未言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時始稱甲基安非他命係與海洛因同時注射施用,基於罪重初供之道理,被告偵查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則到庭供稱係於上述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等語(審訴卷第39頁),而參諸渠初於106年11月16日經員警詢問「你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時,即已明確供稱係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警卷第2至3頁),其後員警再分別問及被告於前案(105年6月25日)後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被告亦覆以時間地點為10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並釋稱海洛因施用方式為放入針筒內以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施打等語(同卷第3至4頁),則細繹其該次應訊陳述之語意,於前段確實有供稱於前記時地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後段筆錄記載內容亦尚難逕予解讀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時以針筒注射施用,況受訊問人回答問題之方式常繫諸於訊問者之設題,尚未可因受訊問人未全盤陳述所有事實,即得率爾推認斯時未陳述之情節不存在,而嗣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於第一時間亦未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即直接陳述係與海洛因同時以針筒施用等語(偵卷第26頁),堪信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尚屬一致而無明顯矛盾,加以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渠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上述時地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業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則公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而於出監甫隔1月即再犯本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其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5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到庭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之意見尚屬允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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