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33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宏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家,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謝宏興」之網頁,在 李雩琪 以其臉書帳號「李雩琪」登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動態時報,接續發表:「您是白癡嗎」及「誰又不知道妳在網路又要詐騙那個男人了」等侮辱李雩琪及內容不實之文字,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足以毀損李雩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指摘李雩琪有詐騙等犯罪行為等事項,足以毀損李雩琪之名譽。
二、案經李雩琪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宏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告訴人李雩琪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2張及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截圖5張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6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告訴人臉書動態時報上發表上開文字公然侮辱且誹謗告訴人,係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等罪,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單從告訴人臉書上之資訊,而妄加揣測告訴人有詐騙男人之情事,即逕於告訴人臉書動態時報之公開網頁上,接續以上開留言公然侮辱及加重毀謗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留言致家庭不睦,並因此罹有精神疾病,需至精神科就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菜市場打零工之經濟狀況,並量以被告不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堅稱其上開留言不會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未見確實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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