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毓華因故對 林正慶 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3月11日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林正慶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當場對林正慶恫以:「你們就等著收汽油彈」等語,並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於同日23時38分許,攜帶裝有工業酒精並以衣物封住瓶口之塑膠瓶1罐,騎乘自行車至林正慶上開住處後門外,即以打火機點燃瓶口衣物,奮力將塑膠瓶擲向該處後門,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行為恫嚇林正慶,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12)日3時1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林正慶上開住處後門外,以石頭及玻璃酒瓶丟擲該處後門鐵門上方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正慶。後經林正慶報警處理後,在林正慶住處後門旁扣得該內含工業酒精已燃燒過之塑膠瓶1瓶,嗣經警方於107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拘提王毓華到案,並扣得打火機1只,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正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毓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毓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警卷第19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5、37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9頁、第41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正慶,見警卷第45頁)、告訴人庭呈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77頁、第9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一度自承有以石頭及玻璃酒瓶砸破告訴人住處鐵門上方玻璃之舉(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嗣又改稱僅有以石頭丟擲砸破玻璃知情,而否認有以玻璃酒瓶丟擲玻璃之情事,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明顯可見被告丟擲物品有瓶狀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告訴人住處車庫內地面於案發後亦確有碎裂之玻璃酒瓶,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仍堪認被告亦確有丟擲玻璃酒瓶砸破玻璃之舉,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員警作證,欲證明告訴人的兒子於案發前另有騎機車衝撞被告云云,既僅涉被告之動機,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無從正當化被告之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以言語恐嚇及丟擲物品恐嚇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割裂,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間,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認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不思本於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協調,竟執意以非理性行為恐嚇他人及毀損他人財物,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足,況被告有恐嚇、詐欺及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更曾以類似丟擲易燃物之手段恐嚇他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682號判處罪刑入監執行,甫於106年10月12日出監,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此等方式恐嚇他人之慣行,未因前案之處罰而悔悟,反故態復萌再為本案犯行,自應予以非難,另審酌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手段已非單純僅於言詞恫嚇,而係以點燃裝有工業用酒精之塑膠瓶後,向他人住處圍牆丟擲之手段,惡性非輕,及被告案發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仍造成告訴人擔心被告報復而未能釋懷及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塑膠瓶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玻璃酒瓶1個,前者已因燃燒而變形毀損,後者則因掉落而破碎,均無任何財產價值,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石頭1個,亦屬可隨意拾得之物,同無任何財產價值,是該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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