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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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麥志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00、228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麥志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公園路燈管理處人員 莊智為林作明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承辦警員 許維廷 於原審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錄影器擷錄照片、作案工具及被告指認蒐證照片、公園路燈管理處路燈○○○區○○○○路燈設施查報表、扣案線剪、電工鉗、螺絲起子、手套、膠帶、麻袋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線剪、電工鉗、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電纜,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因而各判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實係因生意失敗官司纏身,致陷生活困頓,又因身體殘疾應徵工作不易,始於走投無路之下,一時失慮而犯此罪行,爰請衡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主動供承其他犯行,並配合警方查察等情,酌予減輕被告之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衡及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主動向該分局警員供承其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
1、2、6、7等4次竊盜犯行,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竊盜、殺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案紀錄,從事水電工作、獨自生活,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屢次竊取路燈電纜線,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自首其中4件犯罪,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麥志川犯攜帶兇器竊│││E5-1045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盜罪,處有期徒刑4│││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月,扣案如附表二所│││使用之線剪、電工鉗、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示之物均沒收。│││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37巷內,打開該││││處由公園路燈管理處所管領之路燈座底蓋,將││││路燈內之電纜線拉出剪斷,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2段(每段長約10米,共約重16至17公斤)││││,得手後隨即逃逸,將上開電纜線變賣花用││├──┼────────────────────┼─────────┤│2│於100年4月20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麥志川犯攜帶兇器竊│││045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盜罪,處有期徒刑4│││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月,扣案如附表二所│││之線剪、電工鉗、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前往│示之物均沒收。│││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114號前,打開││││該處由公園路燈管理處所管領之路燈座底蓋,││││將路燈內之電纜線拉出剪斷,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長度約10米,重約8至9公斤),得手後││││隨即逃逸,將上開電纜線變賣花用││├──┼────────────────────┼─────────┤│3│於100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麥志川犯攜帶兇器竊│││牌號碼E5-1045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對│盜罪,處有期徒刑8│││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為兇器使用之線剪、電工鉗、螺絲起子各1支│示之物均沒收。│││等物,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打開該處由公園路燈管理處所管領之路燈座底││││蓋,將路燈內之電纜線拉出剪斷,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長度約10米,重約8至9公斤),得││││手後隨即逃逸,將上開電纜線變賣花用││├──┼────────────────────┼─────────┤│4│於100年4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麥志川犯攜帶兇器竊│││牌號碼E5-1045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對│盜罪,處有期徒刑8│││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為兇器使用之線剪、電工鉗、螺絲起子各1支│示之物均沒收。│││等物,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內,打開││││該處由公園路燈管理處所管領之路燈座底蓋,││││將路燈內之電纜線拉出剪斷,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長度約10米,重約8至9公斤),得手後││││隨即逃逸,將上開電纜線變賣花用││├──┼────────────────────┼─────────┤│5│於100年4月22日16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麥志川犯攜帶兇器竊│││牌號碼E5-1045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對│盜未遂罪,處有期徒│││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刑4月,扣案如附表│││為兇器使用之線剪、電工鉗、螺絲起子各1支│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等物,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內,打開││││該處由公園路燈管理處所管領之路燈座底蓋,││││欲竊取底座內之電纜線,惟因電纜線無法拉出││││而不遂││├──┼────────────────────┼─────────┤│6│於100年4月下旬某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麥志川犯攜帶兇器竊│││E5-1045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盜罪,處有期徒刑4│││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月,扣案如附表二所│││使用之線剪、電工鉗、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示之物均沒收。│││前往臺北市○○區○○路5段1-6號旁,打開該││││處由公園路燈管理處所管領之路燈座底蓋,將││││路燈內之電纜線拉出剪斷,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長度約10米,重約8至9公斤),得手後隨││││即逃逸,將上開電纜線變賣花用││├──┼────────────────────┼─────────┤│7│於100年4月下旬某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麥志川犯攜帶兇器竊│││E5-1045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為兇器│刑3月,扣案如附表│││使用之線剪、電工鉗、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159巷內坡內坑公││││園斜坡下方,打開斜坡下方右側由公園路燈管││││理處所管領之路燈座底蓋,欲竊取底座內之電││││纜線之際,適有他人經過該處後方,麥志川為││││恐遭發現,旋即駕車逃逸而不遂││└──┴────────────────────┴─────────┘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線剪│1支│├──┼───────┼──────┤│2│電工鉗│1支│├──┼───────┼──────┤│3│螺絲起子│1支│├──┼───────┼──────┤│4│手套│1雙│├──┼───────┼──────┤│5│膠帶│3捲│├──┼───────┼──────┤│6│麻袋│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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