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郁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郁琳受僱其友人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某中古車行,負責整理、清洗汽車及於需要時代為挪移車輛等交辦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00年4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依指示駕駛挪移上開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邊暫置,本應於起步駛出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陳志成 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載其女陳○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妻 劉婷婷 、子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新北市○○區○○路慢車道往桃園方向直駛而來,即貿然自上開車行內起步駛出並向左切入三興路慢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致陳志成見狀後已閃避不及,遂與黃郁琳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陳志成、陳○彣因而隨車倒地,造成陳志成受有胸壁挫傷、脛骨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彣則受有輕微腦震盪、顏面、右手、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黃郁琳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71條亦訂有明文。而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為保障當事人﹙尤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設,如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已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案所引用被告黃郁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援引如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於100年4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自其受雇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古車行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出該車行並向左切入三興路慢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時,與由告訴人陳志成所騎乘且超載其女陳○彣、妻劉婷婷、子陳○瑋而沿同路段慢車道往桃園方向直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彣因而隨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脛骨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陳○彣則受有輕微腦震盪、顏面、右手、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等事實,迭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劉婷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與前述時間、地點駕車起駛時,與已在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彣倒地受傷。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100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內容迄今未做修正,僅移列於同條項第7款)。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遭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起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子女沿新北市○○區○○路慢車道直駛而來,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三興路之慢車道,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彣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自承受雇於上開車行負責整理、清洗汽車及於需要時代為挪移車輛等交辦工作,且其於此之前已有數次挪車經驗,本案並非初次受託代為駛移汽車,可見其確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前開條文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係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院自得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原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彣各受有如上傷害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者,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遭吊銷,嗣至本案案發時均未再考領,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參,則被告無照駕車肇致他人受傷,其依法應負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警員 黃清祺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13號、第4568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肇事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腿部骨折之嚴重傷勢外,更導致斯時年僅4歲之被害人陳○彣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而其於肇事後,雖坦承疏失,又與告訴人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多次,並於偵查中主動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彣新臺幣15萬元(分4期給付),亦獲告訴人同意,惟其事後非但未給付分文,且於原審調查時,或表示欲邀車行負責人一同商談賠償事宜,或表示願意協助告訴人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手續甚至 陳明 已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但根本無人出面同商,亦未曾辦理保險理賠之申請,最後更拒不到庭,徒然勞煩告訴人舟車往返,亦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甚劣,因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稍嫌過輕,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坦承疏失,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彣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甚至消極拖延商談和解事宜,最後更避不見面,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彣所受傷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