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進男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進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有殺傷力仿HK廠UPSCOMPACT外型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進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王進男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仿HK廠UPSCOMPACT外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24日凌晨5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王進男之同意,取出其所有放置於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右前方座位上之背包1只供警方查看,王進男並於警方發覺其上犯開犯罪前,主動告知背包內置有槍枝,警方始當場查獲,並在其背包內查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於送鑑定時,業經鑑驗試射用罄)等違禁物品,而當場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進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上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辯稱:伊是以開計程車為業,當天凌晨約3時許,伊在車上發現有槍、彈,應該是客人掉的,伊沒有要占為己有之意思,是想等到天亮找朋友一起去警察局報案,但是先被警察查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經為警在其所駕駛之
營業用自小客車內之背包內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9顆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而警方當場在被告所有背包內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PS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260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考(偵查卷第51、52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警查得上開具有殺傷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係於同日
凌晨3時許在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所撿到,要等天亮找認識警察的朋友帶伊去報繳,還沒報繳就被警方查獲,伊沒有持有的意思云云。然查: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於100年2月
24日凌晨5時30分許現場被警查獲時係先陳稱扣案槍枝子彈是朋友所寄放(偵卷第11頁);於100年2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改稱:查扣槍枝子彈是被查獲前同日凌晨3時許在車上所撿到,並放入自己之LV背包內,心想把該槍枝丟掉等語(偵卷第10頁),是關於被告如何持有該等扣案槍枝子彈之由來,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故被告嗣後所改稱槍枝子彈係撿到的一節,自難遽信。再依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方質以為何在現場未陳稱是撿到,其陳稱:「我在現場不知道如何回答,便跟警方聲稱朋友寄放」云云;原審100年6月28日審理時,警員 黃豊榮 就查獲之經過到庭證稱:「(當場有無問被告該槍枝之來源?)我有問,但被告沒有回答。」、「(被告回答你袋子內有壹把槍時,有無同時告訴你槍不是被告所有?)沒有。」、「(被告在何地點告訴你槍枝是朋友寄放?)在回警局的車上,在車上我有向被告瞭解槍枝來源。」等語(原審卷第45頁正面、背面、第46頁正面);被告當庭對黃豊榮證詞表示意見稱:
「在車上時,因為我很害怕,但警員一直問我東西是誰的,我當時不知怎麼辦,我忘了當時問我什麼,我就順口回答是朋友的」等語(原審卷第47頁正面);於原審100年7月15日審理時再稱:「(你為何告訴警察說槍枝是朋友寄放?)因為當時我很害怕,不知要如何回答,我就隨便講。」、「因為槍枝是很嚴重的問題,我會害怕,所以隨口回答。」、「我沒有要占為己有的意思,我莫名其妙在車上發現,我會害怕、擔心,我不是沒想過要如何處理這個事情,我也不敢亂丟,去警察局我也不敢自己去」等語(原審卷第61頁正面、背面、第62頁正面)。可知,被告於被警查獲之現場,並未向警方說明槍枝是否為自己所有,甚至在去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途中,猶向警方稱槍枝是朋友寄放,則其於被查獲後數小時再改稱:扣案槍枝子彈是撿到的,要拿去丟掉云云,自難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為何在現場跟警察說是朋友寄放的?)因為我緊張,不敢承認是我撿到,我想警察不會相信,到了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才想我要照實講,所以我在警局才說是我撿到的。」、「我打算天亮的時候,找朋友陪同我一起去警局,我會比較放心。我當時因為緊張沒有想到要直接報警。」、「警詢時,因為很慌亂、會緊張,我才會跟警察說東西是朋友的。我當時因為不懂,才會這樣說」云云(本院卷第26頁正面、33頁背面、34頁背面)。復對照上述被告於原審之說法,可知,依被告所述,其因為害怕,故最初不敢向警方稱是撿到的,隨便說是朋友的,後來作筆錄時精神較好,就照實講,想等天亮後再找朋友陪同去報繳。惟被告係已年逾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非全無智識之人,若槍枝真係其撿到,也真的想向警方報繳,則既已為警查獲,當下為免自己涉及刑責,更應照實陳述是撿到而來,並向警方說明報繳之意才是,何須「因害怕就隨便講是朋友的」?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常情至極,自難採信。
㈢又扣案槍枝子彈係在被告所有之LV背包內所查獲,槍枝子
彈並用一黑色尼龍袋包裝,有該LV背包、黑色尼龍袋各一包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上開槍彈是我於100年2月24日凌晨整理計程車時,在我椅子底下看到黑色的布包包著一包東西,我打開一看,發現是手槍和子彈」、「(為何要將裝有槍彈的黑色袋子放在你的背包中?)我不知道要放在哪裡,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想說直接丟掉」、「(你去買東西時,背包背在你身上?)是,我下車有習慣將背包背在身上」、「扣案的LV背包是我的」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被警查獲前下車去買檳榔,因不敢把槍枝放在車上,故把槍枝放在隨身的背包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面)。再參酌證人即警員黃豊榮於原審所證:「當時被告跟他朋友張先生從巷子走出來,巷口有一家洗衣店非常明亮,被告看到我們的巡邏車時就快速跑到自己的計程車開啟車門並將身上斜背的背包丟入車內,並關上車門,此舉讓我們覺得可疑,認為有合理懷疑所以上前盤查」等語(原審卷第45頁正面)。可知,扣案槍枝子彈係在被告所有隨身之LV背包內所查獲,且槍枝子彈有以黑色尼龍袋妥為包裹,衡情,被告若係於被查獲二個多小時前才撿到該黑色尼龍袋包裹之槍枝子彈,不論係欲丟棄或報繳,焉有放置於自己隨身背包內,甚至於下車購買檳榔之短暫時間,猶隨身攜帶之理?且依被告所述,其撿到該等違禁物品,心中非常害怕;惟被告若真的非常害怕,竟將該等槍枝子彈違禁物品妥為放置在自己背包內並隨身加以攜帶,而於遭警查獲時又不據實以告,被告上開種種外在表現,顯無對該等物品有何害怕之意可言。
㈣綜上,被告雖駕駛計程車為業,非無可能在車上撿拾物品,
惟被告於遭警查獲之現場第一時間,係向警方稱乃朋友寄放,而非稱係拾到而來,且扣案槍枝子彈係放置於被告所有隨身背包內,被告於被查獲前並隨身攜帶下車,且遍查卷內,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未有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槍枝子彈係被告撿拾而來,則被告所辯扣案槍枝子彈係撿到的,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與現存卷證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本院不予採信。至於被告如何取得扣案槍枝子彈,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查知確認,然槍枝子彈係重大違禁物品,有一定之黑市交易價格,所有者焉可能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且自被告於深夜在外猶加以攜帶在身之情節以觀,扣案槍枝子彈應非他人所寄放,而係被告自己所有,較為合理,故本院據此推認扣案槍枝子彈係被告於被查獲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並基於管領占有之意而持有之,且此部分事實之不明確,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有本案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證人即警員黃豊榮於原證稱:我們覺得可疑上前盤查被告,盤查時被告非常緊張且發抖,我們查被告的資料後,發現被告有傷害前科,於盤查時徵得被告的同意,到被告車上取出背包共同檢視,當時由被告自行打開背包,被告的包包前面有2個袋子,還有2個拉鍊袋,被告打開前面的2個袋子及第1個拉鍊袋時都很自然,且動作很快速,但在要打開第2個拉鍊袋時被告很遲疑,不想打開,我就跟被告說請打開讓我們受檢,因為被告當時遲疑,且在發抖,我就伸我的左手進入拉鍊袋,結果發現被告握住的是硬物,伊就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槍枝,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5頁),足見警員黃豊榮於要求被告打開隨身背包及經被告主動告知警員內有放置槍枝之前,對於被告是否持有槍、彈,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綜上,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之前,即主動於上開時、地先行告知警方持有上開槍砲,進而接受裁判,其行為自屬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認被告並無向警方報繳槍枝之意,理由已如上述,故本件之情形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應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並無是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撿拾而來,乃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輕信被告之辯解認係被告所拾獲,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然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造成甚大之潛在危險,實屬非是,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圖卸,惟考量被告未持上開槍、彈犯罪,尚未有實害行為發生,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HK廠UPSCOMPACT外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一併查扣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能為緩刑宣告,惟本院衡量槍枝子彈係重大違禁物品,被告持有該等物品,本不宜輕縱,及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竟隨身攜帶此等危險物品,對一般乘客生命安全自有相當威脅,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白認錯,一再飾詞圖卸,不認已真心悔悟,非可認為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