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 廖子興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 林鳳珠
蔣裕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合夥關係終止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告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嗣三方於民國100年12月5日簽立合夥關係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二人竟自行將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三編號7所示登記於被告蔣裕璽名下○○○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且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之民國101年2月13日方傳真1份將買方姓名去除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予原告,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共同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及其附件三中備註2之約定。又被告二人已於101年1月20日依附件三編號7所載獎金分配方式,分配專員獎金新臺幣(下同)234,797元予該案專員,惟遲未於收受買賣尾款3日內與原告結清原告應得之獎金,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前段約定之期限。再者,兩造原合夥事業主要係以收購土地,多為道路用地,再轉售賺取價差,出售時之價格多以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計算。被告二人於100年12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時之10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2,000元,而三天後公告之101年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13,00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匆促出售,致出售價格至少減少453,969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500萬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應屬合理。
㈡、又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4,209,527元,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為1,977,600元,惟被告僅於101年3月8日交付原告面額1,857,889元之支票乙紙,尚積欠119,711元未分配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及其附件三編號7獎金分配方式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分配款119,711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蔣裕璽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前一天即100年12月28日曾以行動電話告知原告擬於翌日出售之事實,並經其同意,始有出售行為,且於買受人付清價金後,隨即委託律師發函檢附原告應分得獎金1,857,889元之支票1紙及結算書1份予原告,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已屬高價,三天後之101年公告現值究為多少,並非任何人所得知悉,原告以出售後之公告現值,誤認被告未經其同意出售,致價金減少等情,殊不足採。另土地價金分配金額之結算,係兩造及雙方律師於101年3月27日商議之結果,而被告於商議後,即開立80,786元支票乙紙,然原告拒絕接受,顯係因當天被告發現三重等4筆土地未列入系爭協議書之範圍,被告要求原告另簽立補充協議書,原告因而心生不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因欲終止合夥關係,遂於100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出售以被告蔣裕璽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已於101年3月8日交付分配款即面額1,857,889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嗣兩造於101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應分配金額進行結算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0,786元之事實,此有系爭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大正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210號卷第5至14頁,及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0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尚欠分配款119,711元,合計1,119,711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及其附件三中備註2,以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前段之約定?如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未結案部分與買方收受尾款三日內乙方(即被告林鳳珠)須與該案專員結案,給付該案專員應分配獎金並與丙方(即原告廖子興)結清丙方應得之獎金。乙、丙雙方同意依附件一、二、三方式分配並結束合夥關係。」,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三中備註2約定:「甲乙丙參方均持有上述編號1~8筆土地洽談出售權利,但出售同意權則為三方同時認可下得已執行。獎金分發時間為土地售出收受尾款後七日內完成」,及附件三中以手寫方式加註之約定:「分配比例確認無誤,乙、丙方確認以最高價出售時,應配合之一方均應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同意出售而不願配合時,經另一方催告後,須依出售價額買回。」等語。據此以觀,堪認兩造協議終止合夥契約時,其中約定就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三編號7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任一方均有洽談出售之權利,惟須經原、被告三人同意後,始得出售他人,且被告林鳳珠於收受買賣尾款3日內,須與原告結算原告應分配金額,並於收受尾款7日內支付該分配款,及原告與被告林鳳珠依附件三編號7所載獎金分配方式,各分得應分配之款項。
㈡、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蔣裕璽,而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且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方於101年2月13日傳真被告蔣裕璽與第三人於101年12月29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及其附件三中備註2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左上角顯示傳真日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前揭補字卷第12至14頁)。被告則辯稱渠等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前
1日即100年12月28日,被告蔣裕璽曾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告知原告擬於翌日出售之事實等語,並提出通聯記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經原告否認之。惟查,觀之被告提出之通聯記錄內容,僅能顯示撥打日期、發話與受話之電話號碼、通話起迄時間、通話秒數等資料,但無從得知該次通話內容,更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曾於該通電話中告知原告關於將出售系爭土地一事,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已徵得原告同意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㈢、又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已於101年1月20日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三編號7所載獎金分配方式,將專員獎金234,797元分配予該案專員,惟遲未於收受買賣尾款3日內與原告結清原告應分得之獎金,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前段之約定等語,並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紙為證(見前揭補字卷第15頁)。觀諸該存款存入存根之內容,可知被告林鳳珠確實已於101年1月20日匯款234,797元予訴外人 溫蕙如 ,則被告林鳳珠既於101年1月20日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應分配獎金支付予該案專員,惟被告林鳳珠於101年3月8日方委託律師發函並檢附面額1,857,889元之支票1紙及結算書1件予原告,此有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3日內與原告結算分配款等情,尚非無據。
㈣、承前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且未於收受買賣尾款3日內與原告結算原告之應分配款,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及其附件三中備註2,以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前段之約定。而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載明:「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者,他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2,500萬元、系爭土地之成交價格為4,209,527元、系爭土地於100年、10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2,000元、113,000元,及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加6成7計算減少買賣價金之損失為453,969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13,000元-102,000元)×面積32.95㎡×權利範圍3/4×167%=453,969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查,兩造於101年3月27日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之分配事宜,經結算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0,786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分配款應為80,786元,原告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尚欠分配款80,786元,合計為580,786元(計算式:500,000+80,786=580,786元)及其遲延利息外,其餘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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