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王瑞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9日16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南港街52巷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朝山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109年8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當時在慢車道,因為機車、行人流量較大,比較容易發生交通事故,所以依照「左轉綠燈」指示左轉後,慢慢駛入快速道路之主幹道,並無闖紅燈意圖,當時主幹道雖都是紅燈,但伊是依左轉綠燈匯入主幹道,不是闖紅燈,且該路段亦未禁止側車道進入主幹道等語(見起訴狀及院卷第26至27頁陳述單內容)。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7月2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15684號函略以:「....經查 王君 所陳述之ARN-0387號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台61西濱公路側車號誌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時,由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為執勤員警發現後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單號:E00000000),並無違誤....」。
(二)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二)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即便已進入路口,亦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若仍為通行行為,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1、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其係在慢車道(即側車道)號誌為左轉綠燈時,先以左轉再駛入主幹道(即內側車道),主幹道是紅燈等情,核與舉發機關109年7月2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15684號函敘述之內容及檢附之號誌時相照片(見院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是本件原告當時是在臺61線之側車道,於號誌時相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時,從側車道駛入路口,往左側行駛並匯入臺61線之內側車道之事實,堪可認定。
2、經審酌本件當時雖有左轉綠燈,亦即未禁止原告左轉進入新竹市○○街○○巷,然原告並非左轉進入該巷道,而是從臺61線側車道駛入路口左偏後直行匯入臺61線之內側車道,其行為已屬直行之駕駛行為,然當時號誌為「直行紅燈」,亦即禁止直行乙節如前所述,是其駕駛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時,自臺61線側車道直行進入內側車道之闖紅燈違規情事,予以攔查並舉發,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該路段並未禁止匯入主幹道乙節,尚與本件遭舉發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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